首页 > 最新消息 > 租税正义 > 法税真改革良心救台湾(161)-司法发挥正义天平税务诉讼应依据宪法原则 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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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诉讼涉及人民财产权,受宪法第15、16、19条明文保障,即国家课税必经由法律授权,所谓「租税法定主义」。针对税捐徵收期间计算不同见解,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为统一法律见解,於114年6月4日宣示114年度大字第1号裁定,揭示「纳税义务人就本税依法申请复查,及依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3分之1或提供相当担保,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判决确定后,於计算该税款徵收期间时,依税捐稽徵法第23条第3项规定扣除同法第39条暂缓执行之期间,其扣除期间之末日应计算至行政法院判决确定时。」扬弃了财政部一贯以函释规定,时效应扣除至判决后稽徵机关再填发缴款通知书的缴纳期间届满后30日之主张。避免税捐机关恣意解释延长徵收期间,此有利於纳税义务人的裁定,受到学界及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与肯定。
金石国际法律事务所林石猛律师认为大法庭采用租税法定主义(国会保留)、例外规定解释从严,完全契合「司法为民、保障民权」宪法意旨。回想他在民国75年年底初任检察官时,学长就曾告知如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其利益应归人民。因罪刑法定主义的适用结果,法律没有规定或限制,就是人民的自由;租税法定亦然。并强调基於宪法第23条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则,若非基於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要件,而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权利自由时,其留白的空间就是人民的自由;况且依宪法解释之意旨,时效制度涉及公益如前述。盖人民依量能课税原则缴该缴的税,有权利拒缴不该缴的税或相关罚锾,即是租税正义与公益的实践。
林石猛指出,向来大法官会议解释,罪刑法定与租税法定主义同属宪法上国会保留之事项,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号裁定亦阐释「税捐稽徵属干预行政性质」,而「纳税期间」系属税捐稽徵干预行政公权力行使之限制规范,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本件裁定完全契合宪法的意旨与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前例之见解。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统一法律见解之114年度大字第1号裁定新闻稿
本院於民国114年4月25日就114年度大字第1号事件举行言词辩论,6月4日宣示裁定,主文为「纳税义务人就本税依法申请复查,及依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3分之1或提供相当担保,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判决确定后,於计算该税款徵收期间时,依税捐稽徵法第23条第3项规定扣除同法第39条暂缓执行之期间,其扣除期间之末日应计算至行政法院判决确定时。」
本件裁定系因本院合议庭受理112年度上字第211号、第618号有关行政执行事务事件时,认为采为裁判基础之法律见解,先前裁判间(提案裁定甲说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4号、97年度判字第835号、98年度判字第1293号等判决,与提案裁定乙说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号、99年度判字第1125号、100年度判字第1971号、109年度判字第78号等判决)之法律见解歧异,故将上开法律争议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提交事件的基础事实
一、112年度上字第211号:
诉外人台北市税捐稽徵处以86年营业税核课处分(下称系争课税处分1),通知上诉人洪石和缴纳营业税,上诉人就系争课税处分1提起行政争讼,经判决确定后,移送机关就系争课税处分1重新发单,因上诉人仍未缴纳,故移送被上诉人法务部行政执行署台北分署(下称台北分署)执行。上诉人因认系争课税处分1之执行已逾执行期间,於109年8月18日就台北分署执行事件声明异议,经异议决定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称原审)判决驳回后,上诉人提起本件上诉。
二、112年度上字第618号:
诉外人财政部中区国税局以81年度综合所得税核课处分(下称系争课税处分2),补徵上诉人综合所得税,通知上诉人洪石和缴纳,上诉人就系争课税处分2提起行政争讼,经判决确定后,移送机关就系争课税处分2重新发单,因上诉人仍未缴纳,故移送被上诉人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新竹分署(下称新竹分署)执行。上诉人因认系争课税处分2之执行已逾执行期间,於109年7月13日就新竹分署执行事件声明异议,经异议决定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判决驳回后,上诉人提起本件上诉。
贰、裁定理由摘要
一、徵收期间属纳税期间,系租税法律主义所涵括之范围,为税捐稽徵机关请求纳税义务人履行缴纳税额之期间,属公法上金钱债权之请求权行使期间。税捐稽徵法第23条第3项规定:「依第39条暂缓移送执行或其他法律规定停止税捐之执行者,第1项徵收期间之计算,应扣除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之期间。」系徵收期间之时效停止进行,於妨碍事由消灭后,继续进行原剩余之时效期间。行政救济终结后,关於暂缓执行扣除之末日应如何计算,因涉及国家课人民以缴纳税捐之义务,即应秉持宪法原则及相关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释方法为之,始与租税法律主义无违。
二、税捐稽徵法第23条第1项所规范据以计算徵收期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及同法第39条第1项所规定,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捐,於「缴纳期间」届满30日后仍未缴纳者,由税捐稽徵机关移送强制执行。前揭两者所称之「缴纳期间」均系指原税捐核课处分时所定之缴纳期间,尚非同法第38条第3项因行政救济确定而通知缴纳之缴款书上所载之「缴纳期间」。税捐稽徵法第23条规定徵收期间之目的,是为使国家税捐徵收权之行使期间,非漫无限制,以免纳税义务永久陷於不确定状态。同法第23条第3项规定,应於徵收期间中扣除之期间,既已明定包括同法第39条暂缓移送执行之期间,足知应自徵收期间扣除同法第39条暂缓移送执行期间者,仅限於行政救济期间。因此,纳税义务人就本税依法申请复查,及依复查决定之应纳税额缴纳3分之1或提供相当担保,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经判决确定后,於计算该税款徵收期间时,依税捐稽徵法第23条第3项规定扣除同法第39条暂缓执行之期间,其扣除期间之末日应计算至行政法院判决确定时,即税捐核课处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济程序为救济之时。
三、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后,由於法定救济程序已经结束,不得再为救济,税捐稽徵机关依税捐稽徵法第38条第3项虽应填发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就已确定之税款部分通知缴纳,然系催缴性质,非属行政处分(仅加计利息部分属行政处分),通知书所展延之缴纳期间,系属得移送强制执行,以阻止徵收期间的届满,此段期间,因非属行政救济程序期间,而系税捐稽徵机关在行使其催告纳税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徵收权,本质上为税捐稽徵机关於税捐处分确定后,所为命债务人自动履行之徵收权行使之行为。尤其移送强制执行亦仅是税捐稽徵机关行使税捐徵收权之方式之一,税捐稽徵机关於此段期间仍得行使租税债权,并无权利行使之妨碍事由存在,并非税捐稽徵法第23条第3项规定之暂缓执行或其他法律规定停止执行之期间,自应计入徵收期间,故於法无明文规定下,自不得据以变更徵收期间之计算。同法第38条第3项规定既不在第39条规定暂缓执行之涵括范围,而与暂缓执行之期间规定无涉,即非规范上不得执行的规定,因此该「补缴税款缴纳通知书」所定缴纳期间,自非属税捐稽徵法第39条得自徵收期间中扣除之暂缓移送强制执行之期间,不应被重复扣除,否则无异变相延长徵收期间。
参、裁定日期
中华民国114年6月4日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审判长法官吴东都、法官胡方新、陈国成、萧惠芳、王碧芳、李玉卿、简慧娟、钟启炜、王俊雄
陈法官国成、简法官慧娟共同提出不同意见书(如裁定附件)。
发布日期 : 114-06-05
发布单位 : 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