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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稅真改革良心救台灣(161)-司法發揮正義天平稅務訴訟應依據憲法原則4
https://www.pacowu.url.tw/ 吳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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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訴訟涉及人民財產權,受憲法第151619條明文保障,即國家課稅必經由法律授權,所謂「租稅法定主義」。針對稅捐徵收期間計算不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於11464日宣示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揭示「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揚棄了財政部一貫以函釋規定,時效應扣除至判決後稽徵機關再填發繳款通知書的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之主張。避免稅捐機關恣意解釋延長徵收期間,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裁定,受到學界及實務界的高度關注與肯定。 

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林石猛律師認為大法庭採用租稅法定主義(國會保留)、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完全契合「司法為民、保障民權」憲法意旨。回想他在民國75年年底初任檢察官時,學長就曾告知如法律規定不明確時,其利益應歸人民。因罪刑法定主義的適用結果,法律沒有規定或限制,就是人民的自由;租稅法定亦然。並強調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示的法律保留原則,若非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要件,而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自由時,其留白的空間就是人民的自由;況且依憲法解釋之意旨,時效制度涉及公益如前述。蓋人民依量能課稅原則繳該繳的稅,有權利拒繳不該繳的稅或相關罰鍰,即是租稅正義與公益的實踐 

林石猛指出,向來大法官會議解釋,罪刑法定與租稅法定主義同屬憲法上國會保留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亦闡釋「稅捐稽徵屬干預行政性質」,而「納稅期間」係屬稅捐稽徵干預行政公權力行使之限制規範,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本件裁定完全契合憲法的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前例之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新聞稿

      本院於民國114425日就114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64日宣示裁定,主文為「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本件裁定係因本院合議庭受理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時,認為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間(提案裁定甲說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與提案裁定乙說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故將上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壹、提交事件的基礎事實

一、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1),通知上訴人洪石和繳納營業稅,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1提起行政爭訟,經判決確定後,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1重新發單,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1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818日就臺北分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2),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通知上訴人洪石和繳納,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2提起行政爭訟,經判決確定後,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2重新發單,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2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713日就新竹分署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貳、裁定理由摘要

一、徵收期間屬納稅期間,係租稅法律主義所涵括之範圍,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係徵收期間之時效停止進行,於妨礙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原剩餘之時效期間。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因涉及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即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及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前揭兩者所稱之「繳納期間」均係指原稅捐核課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尚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之目的,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既已明定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足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期間者,僅限於行政救濟期間。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稅捐核課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

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由於法定救濟程序已經結束,不得再為救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然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加計利息部分屬行政處分),通知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係屬得移送強制執行,以阻止徵收期間的屆滿,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而係稅捐稽徵機關在行使其催告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的徵收權,本質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尤其移送強制執行亦僅是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段期間仍得行使租稅債權,並無權利行使之妨礙事由存在,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期間,自應計入徵收期間,故於法無明文規定下,自不得據以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既不在第39條規定暫緩執行之涵括範圍,而與暫緩執行之期間規定無涉,即非規範上不得執行的規定,因此該「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繳納期間,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不應被重複扣除,否則無異變相延長徵收期間。

參、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464

肆、大法庭法官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王碧芳、李玉卿、簡慧娟、鍾啟煒、王俊雄

                                                                                                             陳法官國成、簡法官慧娟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如裁定附件)。

 

 

 

 

 

發布日期 : 114-06-05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