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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 &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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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欲以8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及贈與稅328萬 大法官、財政部皆打回票4
https://www.pacowu.url.tw/ 吳天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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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https://udn.com/news/story/121591/9149806

他欲以8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及贈與稅328 大法官、財政部皆打回票

 

將財產移轉無償給子女之方式,不外乎「生前贈與」與「死後繼承」兩種。一般而言,不論採用何種方式移轉財產都需要繳稅,但是在不動產之贈與或繼承中有不同之規定。依據我國法律之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甚至還可以享有免稅優惠。

 

尤其是政府為了鼓勵發展農業,在農地之贈與或繼承過程中,給與受贈者或繼承者免稅之待遇。而在實際之情況,曾發生多起有關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爭議與訴訟案件,甚至有幾件聲請大法官釋憲。

 

在大法官釋憲案中,共有四件「遺產稅」和「贈與稅」之解釋案。

 

私設道路土地抵繳稅款

釋字第343

.案名.

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案

.時間.

民國83422

.案情.

聲請人彭○等十一人等於76331日共同繼承曾○寅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新臺幣2,206,468元及補徵曾○寅死亡前三年內贈與稅額231,493842,250元。彭○等人分別於78年間申請以曾○寅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光○段八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及贈與稅款。

 

經臺北市國稅局三度函復,該八筆既成巷道經查並非都市計畫道路預定地,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71104日台財稅字第37277號函釋。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被駁回。

 

聲請人為行政法院判決採用財政部71104日台財稅字第37277號函釋之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租稅法律主義,以及《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並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聲請釋憲。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之函釋是否違憲?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

 

財政部71104日台財稅字第37277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相關法令.

1.憲法第19條、第23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3.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

4.財政部71.10.04台財稅字第37277號函

 

一、本案大法官會議作出合憲之解釋,其解釋重點為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舊法第2項)規定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

 

二、故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即准予實物抵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繳納現金確有困難可在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三、道路土地分兩種,一種是《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一種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稱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可以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得出應納稅額,作為限額抵繳遺產稅,但公共設施保留地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為被繼承人之祖先或配偶所有,因繼承或再轉繼承移轉給被繼承人所有者,則不受上述限額抵繳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稱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俗稱「私設巷道」,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內課稅,即是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故私設巷道或既成道路無法抵繳遺產稅。

 

(本文出自《不動產不是你說了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