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消息 > 遗产税 &赠与税 > 他欲以8笔土地抵缴遗产税款及赠与税328万 大法官、财政部皆打回票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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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欲以8笔土地抵缴遗产税款及赠与税328万 大法官、财政部皆打回票
将财产移转无偿给子女之方式,不外乎「生前赠与」与「死后继承」两种。一般而言,不论采用何种方式移转财产都需要缴税,但是在不动产之赠与或继承中有不同之规定。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甚至还可以享有免税优惠。
尤其是政府为了鼓励发展农业,在农地之赠与或继承过程中,给与受赠者或继承者免税之待遇。而在实际之情况,曾发生多起有关遗产税与赠与税之争议与诉讼案件,甚至有几件声请大法官释宪。
在大法官释宪案中,共有四件「遗产税」和「赠与税」之解释案。
私设道路土地抵缴税款
释字第343号
.案名.
私设道路土地不得抵缴税款案
.时间.
民国83年4月22日
.案情.
声请人彭○等十一人等於76年3月31日共同继承曾○寅之遗产,经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核定应纳遗产税额新台币2,206,468元及补徵曾○寅死亡前三年内赠与税额231,493及842,250元。彭○等人分别於78年间申请以曾○寅遗产中坐落台北县板桥市光○段八笔土地,抵缴遗产税款及赠与税款。
经台北市国税局三度函复,该八笔既成巷道经查并非都市计画道路预定地,不符《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及财政部71年10月4日台财税字第37277号函释。声请人等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均被驳回。
声请人为行政法院判决采用财政部71年10月4日台财税字第37277号函释之行政命令,抵触《宪法》第19条规定租税法律主义,以及《宪法》第23条规定法律保留原则,并违反《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2项之法律规定,声请释宪。
.解释争点.
财政部就私设道路土地不得抵缴税款之函释是否违宪?
.解释文.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2项规定,遗产税本应以现金缴纳,必须现金缴纳确有困难时,始得以实物抵缴。是以申请以实物抵缴,是否符合上开要件及其实物是否适於抵缴,自应由税捐稽徵机关予以调查核定。同法施行细则第43条规定,抵缴之实物以易於变价或保管,且未经设定他项权利者为限。
财政部71年10月4日台财税字第37277号函谓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经都市计画划为道路预定地,而由私人设置者,不得用以抵缴遗产税,系因其变价不易,符合上开法律规定之意旨,均为贯彻税法之执行,并培养诚实纳税之风气所必要,与《宪法》尚无抵触。
.相关法令.
1.宪法第19条、第23条
2.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2项
3.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3条
4.财政部71.10.04台财税字第37277号函
一、本案大法官会议作出合宪之解释,其解释重点为遗产税或赠与税本应以现金缴纳,必须现金缴纳确有困难,始得以实物抵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4项(旧法第2项)规定准以实物抵缴之目的,在弥补现金缴纳之不足。
二、故申请实物抵缴,应以现金不足缴税部分为范围,被继承人遗留之财产,如包含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实物,而纳税义务人又无法提出其他事证,证明其确无法以该等现金、银行存款缴纳时,应就现金及银行存款不足缴税部分,即准予实物抵缴。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规定,遗产税应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缴纳现金确有困难可在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部分申请以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徵标的物,或纳税义务人所有易於变价及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
三、道路土地分两种,一种是《都市计画法》划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另一种是《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2款所称之「无偿供公众通行之道路土地」。《都市计画法》第50条之1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因继承移转时,免徵遗产税。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44条规定,可以这笔公共设施保留地之价值占全部遗产总额比例计算得出应纳税额,作为限额抵缴遗产税,但公共设施保留地在都市计画变更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为被继承人之祖先或配偶所有,因继承或再转继承移转给被继承人所有者,则不受上述限额抵缴之规定。
《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6条第12款所称之「无偿供公众通行之道路土地」,俗称「私设巷道」,依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内课税,即是非属「课徵标的物」,且不符合「易於变价或保管之实物」,故私设巷道或既成道路无法抵缴遗产税。
(本文出自《不动产不是你说了算》)
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
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於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以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徵标的物或纳税义务人所有易於变价及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徵标的物属不易变价或保管,或申请抵缴日之时价较死亡或赠与日之时价为低者,其得抵缴之税额,以该项财产价值占全部课徵标的物价值比例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